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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清堰街12号门面,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OPPO R17手机一部。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10元。

201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幢**楼**室,趁被害人张某某到卫生间清洗拖帕之际,入户盗走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OPPO R11手机一部。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8元。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到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先后如实供述了两次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电信营业厅天翼终端销售凭证、抓获经过及关于王某某财物被盗案未进行现场辨认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州价鉴字[2020]5号、万州价鉴字[2020]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5.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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