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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刘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2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由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3月8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8日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冯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殷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伙同"小四川"(身份不明)于2018年9月16日9时许,至吴某某**广场北侧路边,采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金箭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80 元。

2.被告人刘某伙同殷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10时许,至姑苏区**医院**粮行生活广场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色金箭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金箭牌踏板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赃物(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购置凭证、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殷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殷某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湘  萍

20196月26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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