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怀疑家中的口袋、绿豆被倪某某盗走,便与其母亲石某某一同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倪某某家中找其理论。后石某某与倪某某发生抓扯,倪某某一方的余某某见状便打了殷某某一耳光,心生气愤的殷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余某某刺去,将余某某的右肘部刺伤。后二人为争夺水果刀扭打在一起,随后一同摔倒至倪某某家旁田地里。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口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某系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黄成兰
检 察 官:李 俊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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