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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殷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殷某某一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珍宝坊”“五粮液”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类包装材料,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蔡某某(均已判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退出人民币16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查扣的假酒及假酒包材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殷某某的户籍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被告人殷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蔡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6.侦查人员从丁某甲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存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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