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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石江海等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

被告人石江海,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2004年3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月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20日、5月2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20日、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

201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从他人处获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等70余家公司的金税盘、印章等公司资料后,伙同石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佘山镇为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多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6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亿余元。

被告人石江海: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江海利用其控制的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3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00余份,价税合计730余万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江海介绍被告人段某某、石某乙等人为上海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0余份,价税合计600余万元。

被告人石某甲: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介绍被告人段某某、石某乙等人为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0余份,价税合计28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石某乙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其二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石江海经段某某、石某乙同意后,让王某甲利用石江海控制的砗加公司等3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7月1日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多家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600余份,价税合计3.4亿余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段某某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实施虚开发票行为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群聊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石某乙、黄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奚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江海实施虚开发票行为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石某乙、计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及被告人石江海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石江海为他人虚开及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实施虚开发票行为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石某乙的证言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实,被告人石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虚开发票的数额

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石江海、石某甲的涉案数额。

第五组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石江海系累犯,被告人石某甲曾多次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刑。

3.人口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石江海、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江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石江海、石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三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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