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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7********,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红河县,住红河县****村委会****号,2019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外出喝酒后回到位于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家中时,遇到与其一同生活的被害人段某甲饮酒归来,在开门欲进入房间时,二人无故发生争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从家门口空心砖墙角处拿了一把尖刀朝段某甲右侧大腿部位刺了一刀,致段某甲受伤流血,段某某见状后逃离现场。次日6时许,被害人段某甲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系锐器损伤右大腿外侧致右侧股深动脉完全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段某甲被发现死亡后,其近亲属段某乙、段某丙等人随即在村中一小卖部处找到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遂跟随段某乙等人返回案发现场,当即承认其伤害被害人段某甲一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丁、段某乙、段某丙、李某某、段某戍、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段某己、段某庚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多名亲属承认犯罪事实,并返回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麦肖

                                      助理检察员:杨士霆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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