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华阴市,户籍地陕西省华阴市**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本市河西区**道**地铁站**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废弃钥匙兑开车锁,将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电动车丢弃,电瓶拆下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同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再次来到**地铁站**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王某某遗忘在电动车筐内钥匙,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电动车丢弃,电瓶拆下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同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本市河西区**百货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废弃钥匙兑开车锁,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电动车丢弃,电瓶拆下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同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河西区**道**门前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宾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0元,王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孙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购买收据等书证;

2. 被害人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监控录像;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8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涛

检察员: 魏明磊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