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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822号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小芳),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队**,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013年10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沪*股权公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先后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号新上海国际大厦**层等地。2013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段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团队**,在未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发送传单、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承诺10%-15%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经审计,被告人段某某涉及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亿余元,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为2000余万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公司、沪盈股权公司的登记情况及股权结构等。

2.集资参与人冯某某等的证言,提供的合伙协议书等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司担任团队**及**期间,以发送传单、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合伙协议,并承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集资参与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理财产品,后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65个投资中心银行对账单、20名**银行对账单、“已签约产品统计表”“浦东沪盈资产”明细表、**公司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涉及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及非法获利情况。

4.同案关系人宋某某、商某某、雷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人员结构表等,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司的地位、作用以及**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某的多次供述, 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晓卉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81732****。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资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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