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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9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但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5日、同年7月26日补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年4月13日、年6月16日、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室等地,用微信冒用“**银行**”的身份,谎称录用被害人冯某甲进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工作,而后以贷款不用自己还**银行后台操作网络贷款平台帮助还贷款,虚构**银行投资理财产品,购买银行内部抵押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58,230元、冯某乙42,032元、孙某某3,900元、刘某某7,050元、郑某甲4,500元、郑某乙6,000元、李某某7,992元、冯某丙5,000元、耿某某5,000元、郝某某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704元,上述钱款被段某某挥霍。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害人冯某甲替被告人段某某将孙某某、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被骗钱款归还。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0,45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冯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品牌为苹果手机一部、品牌为OPPO手机一部;

2.书证 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证言;

4.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岩松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9月9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同步录音录像机电子数据光盘共5张。

4.公安机关已将涉案部分赃款10450元扣押并返还给冯某甲。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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