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现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购物后**号**楼车库,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96元),后将上述电池卖给江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已追回上述电池。
2.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院子,盗走被害人连某某的一部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4元),后将该车卖给江某某。案发后,已追回该车。
3. 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院子,盗走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电动车电池(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4.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院子,分别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和黄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海宝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99元)和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644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5.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620-4号大厅,分别盗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和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37元)、1组京球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31元)和1组京球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3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6.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路**号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81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7.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路**号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4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8.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楼大厅,盗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9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9.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路**号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0.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楼梯口,分别盗走被害人王某甲、桑某某和石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71元)、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39元)和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33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1.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楼大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飞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6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2.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楼梯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万达牌电动车(车牌号:仓山*****,价值人民币2634元)。案发后,已追回该车。
13.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室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两辆电动车上的2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0元和347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4.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楼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谭某某和张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40元)和一辆冠程牌电动车(车牌号:芗城5132C,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该电池。
15.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楼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和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71元)和1组速速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3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6.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院子,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542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7.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超市后出租房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9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8.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芗城区**镇**村**号车库内,分别盗走被害人左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和彭某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06元)、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259元)、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76元)和1组天能牌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406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芗城区**镇**村**号**车行内予以收购。
19. 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部钓鱼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8元),后将该车丢弃在芗城区**镇**村**号车库内。案发后,已追回该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 被害人张某乙、连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伟钰
检 察 员:林运茹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
2.起诉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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