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甲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2019年10月17日,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段某甲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1支,并将其抓获。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超
检察员:黄绍建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