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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村**号。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区**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常某甲放在床头的黑色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骑行的电动车照片;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经辨认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1证人刘某某、常某乙、段某乙、陶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

1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搜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1视听资料:治安监控、银行监控、侦查实验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陈荣土

检  察  官  童  帆

检察官助理  戴  勤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及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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