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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段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白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大理市喜洲镇喜洲村委会新城路28号门口(即喜洲菜市场东侧巷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TDR810Z型黄色二轮电动车(车牌云L1****)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大理市喜洲镇寺里村委会寺下村面条加工厂东侧巷道,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一辆王派牌TDR101Z型白红蓝米字旗二轮电动车(车牌云LB****)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850元。

段某甲盗窃后将两辆电动车卖给喜洲镇**修理厂,得赃款300元。

被害人张某某、庞某某发现被盗后于2019年7月1日相继报案,民警研判发现段某甲有作案嫌疑,于当日21时许在段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抽屉内查获赃款200元。7月2日,段某甲带领民警到**修理厂找到其盗窃的两辆电动车,电动车已分别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段某甲的户口证明、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6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单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凤飞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家中候审,保证人段某乙,联系电话1828721****;

2.侦查卷1册;

3.光盘6张(均为询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4.检察卷一册(包括本院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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