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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9********,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段某甲曾经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甲发生过冲突,2018年2月16日21时38分许,段某甲侄子段某乙前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方某甲家中就段某甲与方某甲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段某甲理论,期间,方某甲见段某乙情绪激动,便与其儿子方某乙送段某乙回家,途中段某乙在方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与方某甲发生争执,正好路过此处的段某甲看到后,便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方某甲手臂刺伤,方某乙遂上前与段某甲抢刀,期间,方某乙手臂被刺伤,段某甲肚子被刺一刀,脸被打肿。段某甲于2018年5月1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段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系管制刀具。经鉴定,方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方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段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方某丙、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损伤达轻伤一级、一人损伤达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作案工具系管制刀具。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其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杰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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