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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段某乙与本组的于某某家素有积怨。2019年5月11日15时许,因段某乙将废品晾晒在于某某家附近,于某某以废品有臭味为由,要求段某乙拿走废品,被段某乙拒绝。于某某便提来一桶小便,称要放到段某乙家门口,段某乙见状踢倒了小便桶,俩人遂爆发肢体冲突,后被村民拉扯开。晚21时许,于某某与大儿子段某丙、小儿子被告人段某甲等人来到段某乙家。被告人段某甲敲开段某乙家房门后,迎面踹了段某乙两脚,将段某乙踹伤在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段某乙右侧4-7肋骨骨折并左侧第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月28日,被告人段某甲赔偿段某乙人民币31000元,取得段某乙谅解。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段某甲向祁阳县公安局观音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段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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