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6********,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昌宁县**镇**村委会**街**组**号,于2019年7月16日被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11月2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产生抢劫念头后独自一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窜至本区正阳南路**足疗店内,段某甲让钟某某用手机微信转给其2000元钱,钟某某不从,段某甲拿出携带刀具对钟某某实施胁迫要求其转给自己2000元钱,因钟某某呼救段某甲逃离现场。
0时40分左右,段某甲窜至本区同仁街**号**足浴店,欲再次实施抢劫,段某甲进到该足疗店内发现四下无人,将杨某某放在足疗店大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提包盗走后离开现场。
2019年7月16日1时20 分许,段某甲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民警于1时36分在本区正阳北路与北五环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将段某甲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刀子、被盗女士手提包、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羁押嫌疑人评估报告、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当场盘问笔录、检查、扣押、辨认、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甲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嫌疑人段某甲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盗窃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桂凤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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