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3月3日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吸毒人员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微信聊天约好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购得毒品后,段某丁、段某丙、段某乙相继来到资兴市**乡**村**组被告人段某甲家中。在段某甲家中客厅,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丁、段某乙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将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丁、段某丙、段某乙、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