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地临武县**镇**路**号,现住地临武县**镇**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高警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抓获归案,于2020年4月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7时许,段某甲、段某乙等人在临武县麦市镇段某乙朋友家吃晚饭,席间饮酒。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牌号为湘******号小型轿车搭乘段某乙、段某丙等四人从麦市镇上高速。20时47分许,段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往南1037KM(楚江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段某甲血液乙醇定性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18.95mg/100ml。
被告人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助法
2020年6月17日
附:
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证据材料叁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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