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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号,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在江陵县**镇肖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0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江陵县**镇**村。约18时许,当车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陵县S354省道(**线)**镇**村**组路段时,因段某甲醉酒驾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所驾车辆碰撞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段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并联系堂兄段某乙让其帮忙“顶包”,在段某乙默许后段某甲随同其来到沙岗派出所。段某乙被公安机关带至事故调处中心后,如实说明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段某甲在段某乙被带离后经妻子劝说也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经鉴定,段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鄂荆州楚信盛元[2020]毒鉴字第60号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甲现被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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