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8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1时28分,被告人段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沿陆某某太龙线由东向西行至K3+970米处时,因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致使其所驾驶车驶出路外,坠入道路南侧水塘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溺水死亡,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尸体检验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白某某、赵某某、段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段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088****)。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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