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乡**村**街**胡同**号。2018年8月16日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1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16时20分许,在宁司线14KM+627M处,被告人段某甲驾驶冀EM0***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2018年8月16日,段某甲到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肇事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比对照片、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乙、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少侃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78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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