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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交通肇事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晋K****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元永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省道318线(董榆线)13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往北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段某甲受伤,同车乘车人段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31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段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2月13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段某乙的父母对被告人段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飞

检察官助理:刘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甲现住太原市娄烦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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