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8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宋家镇通往义渡口镇的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姜某某、焦某某相撞,车辆损坏,姜某某、焦某某受伤,段某甲弃车逃逸。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在其父亲段某乙的陪同下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厚柱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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