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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甲、段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459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段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守仁(曾用名**),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至本区**路**弄**号**室被害人陆某甲家门口,因讨要赔偿款与陆某甲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发生推搡、拉扯等肢体冲突,并殴打陆某甲、陆某乙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因外伤致:1、L2、L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乙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胸、左前臂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段守仁在本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三名被告人家属已经向二名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三名被告人共同殴打致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伤势情况。

3.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陆某甲与被告人段某甲曾因侵权事宜存在矛盾,上述事宜2016年已经判决的事实。

4.民事纠纷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向二名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段守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守仁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经和解,社会矛盾相对予以修补,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均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段守仁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慧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守仁(番号:)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查起诉笔录3份,谅解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征询值班/辩护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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