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222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201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8月19日、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8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甲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村**号小弄堂处,因酒醉骑错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双方遂发生争吵,在李某乙告知段某甲骑错车,并让段某甲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未果后,李某乙去拉段某甲,被告人段某丙听到争吵声下楼后见状就直接挥拳殴打李某乙,被告人段某乙听到争吵声亦下楼见其哥段某丙正和李某乙打架,即上前用手卡住李某乙脖子,与段某甲、段某丙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李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左颧部挫伤、左上臂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于2020年6月11日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三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暂住处睡觉时,听到电动自行车警报器声,即出门查看情况,发现被告人段某甲正推着其电动自行车,其告知对方骑错车,并让对方从电动自行车上下来未果后,其去拉对方下来,后其被被告人段某丙、段某乙、段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外伤致左颧部挫伤、左上臂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乙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段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段某甲1509412****,段某丙1886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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