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
2019年农历冬腊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在**乡购得四张捕鸟网后,将其中一张安放于其自留地内,一张安放于该村**田内,另两张安放于该村**坡。安放网后,被告人段某某每日去看是否网到有鸟。安网十多天后,陆续网到有鸟,网到鸟后,被告人段某某即将鸟从网内拿出拔毛去内脏后放于其家中的冰箱内。经群众举报,2020年7月16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冰箱内查获鸟类死体34只。经鉴定,该34只鸟类分别为:红嘴蓝鹊4只、棕背伯劳6只、珠颈斑鸠6只、鹰鹊2只、灰头绿啄木鸟2只,黑尾蜡嘴雀1只,彩鹬1只、金翅雀1只、普通翠鸟1只,丝光棕鸟1只,山斑鸠1只为国家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乌鸫5只为四川省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余3只未能成功鉴定出物种种类及保护级别。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某某上世纪七十年代从他人处获得一把火药枪,后一直存放于其家中。又陆续从他人处获得火药、铁砂子放于其家中。经群众举报,2020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段恒贵家中查获该火药枪及火药、铁砂子。经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的火药枪、鸟类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获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兵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7页,散页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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