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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公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住辛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8年12月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向辛集市公安局交办“9.29”特大注射违禁药品制售有毒有害注水猪肉案相关线索。次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段某甲传唤到案。经查:被告人段某甲在网上认识了非法出售用于活猪注射药剂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将该药剂注射在准备屠宰的活猪身上,销售的猪肉颜色好看。2018年6月12日、9月13日被告人段某甲两次微信转账向刘某某购买此药剂。段某甲准备将购买的活猪交屠宰场之前进行注射,后因在收到该药剂后准备使用时不会操作,遂将购买的药剂丢掉。经河北省公安厅、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处查获的该药剂进行鉴定:石某某存放在库房内生产的该药剂检验出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成分;从刘某某车上查获的该药剂检验出有阿托品成分。经中国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专家组论证:对于屠宰的畜禽在离开饲养场地后,使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的,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破案经过、情况证明、托运单、个体工商户信息、专家组论证意见、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报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购买有毒有害物质,准备在生猪身上予以注射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购买原料,准备工具,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娜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交段某甲的手机1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证据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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