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雇佣的工人臧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热电南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司在建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距地面高度约6米)失去稳定坠落地面,导致死亡。经集宁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司在建项目11.7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段某某作为湖北**有限公司**项目工地钢结构班组长,未依法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系极重度颅脑损伤,终致中枢神经功能抑制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谅解书等;
2.证人韩某某等14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3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雇佣他人进行钢结构施工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维达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