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5******5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8日20时,王某某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段某某表示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杀猪饭饭店旁交易,当日21时许,段某某达到约定地点后,王某某将买毒品的2250元现金交给段某某,将一个用浅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净重4.3克)交给王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段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3克海洛因、一部苹果5手机(物证扣押于公安机关);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段某某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毒品,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售卖海洛因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黎
检察官助理:袁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散页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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