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64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段某某经事先与魏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成交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预付部分毒资,同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本市嘉定区银翔路609号门口附近,将1盒(含十板)净重20.33克的白色圆形氟硝西泮(“蓝精灵”)片剂贩卖给魏某某并收取剩余毒资,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魏某某的可疑物品检材样本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经由微信事先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1盒白色圆形氟硝西泮片剂予以贩卖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及称量照片等,证实缴获毒品、毒资的数量及持有人。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魏某某的可疑物品检材样本中均检出氟硝西泮成分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段某某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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