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钢钵”,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街**号,现住地贵阳市花溪区**镇**街**号。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本院将该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段某某安排陈某某(已判决)到自己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镇**街**号的家中取1包(0.22克)毒品海洛因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某。陈某某与方某某在花溪区**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姬妍
检察官助理 毛婷婷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段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一份
6.证人方某某补充询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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