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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6********,回族,专科文化,系老河口市**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路**号,现住老河口市**路**院**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5月2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2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段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段某甲并分三次微信转账共计300元用于购买冰毒,当日20时许,段某甲将约0.3克冰毒送至位于老河口市**园**号楼**单元**号的马某某家中,吸毒人员马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8年3月21日20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段某甲并转账4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段某甲将约0.5克冰毒送至马某某家中,吸毒人员马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19年4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段某甲购买冰毒,随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给段某甲,段某甲在其位于老河口市**路**院**单元**楼**的家中北边卧室将约0.7克冰毒交给王某某。

4.2019年4月6日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段某甲购买冰毒,随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给段某甲,段某甲在其家中客厅将约0.7克冰毒交给王某某。

5.2019年4月7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段某甲购买冰毒,随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给段某甲,段某甲将用黄鹤楼烟盒包着的约0.7克冰毒从自家楼上扔给王某某。

6.2019年4月25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段某甲购买冰毒,随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给段某甲,段某甲未给王某某冰毒。

2019年4月24日15时,民警在位于北京**厂家属院段某甲家中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包,后经称重约0.27克。次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段某甲、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光盘7张;6.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于4月25日收到王某某转账后并未给付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克富

检察官助理:李嫄嫄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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