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84********,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2020年3月16日至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5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耿马自治县贺派乡贺派村芒伞组路边的一棵大树下贩卖给俸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麻黄素”)。
201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段某某在贺派乡落阳村委会坝子组贩卖给刀某某100元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11月3日,民警抓获段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19克。
经侦查实验核定,段某某贩卖给俸某甲、刀某某未查获实物的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95克。
2019年9月10日15时许,俸某乙通过微信联系段某某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红包将毒资100元发给段某某,段某某在收到红包后,将事先藏在芒款组与芒俄组路口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藏匿位置通过微信视频发给俸某乙,后俸某乙自行到藏匿毒品的地点取出毒品。
2019年9月12日00时许,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段某某购买毒品,后通过微信红包将毒资50元发给段某某,段某某在收到红包后,将事先藏在泽安组路口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藏匿位置通过微信视频发给周某某,后周某某自行到藏匿毒品的地点取出毒品。后民警抓获周某某并查获其吸食剩下的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9克。
经侦查实验核定,段某某贩卖给周某某、俸某乙未查获实物的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714克。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毒品重量称量记录、取样送检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俸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封存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调用库存毒品审批表、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账单记录、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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