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0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次15粒,约重1.455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镇**村委会**组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约重0.485克;
2、202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镇**村委会**组家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重0.97克。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紫色OPPOK3手机一部、吸毒工具2套、打火机2个、锡纸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吸毒工具2套、打火机2个、锡纸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抓获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於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4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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