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4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盈江县**乡**村委**村**组,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江**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江**组**向段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鸦片一次。
2020年06月30日09时许,盈江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在盈江县平原镇江**组段某某家中其卧室内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床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黑色丝状毒品鸦片一瓶,经称量,净重8.298克,从其床上查获暗红色GZONE牌翻盖手机一部,从其床边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查获1110元人民币(100元面值10张,50元面值1张,20元面值1张,10元面值3张,1元面值10张);从其卧室墙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黑色膏状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26.28克,从其床上的一包紫云烟壳内查获黑色丝状鸦片一坨,经称量,净重0.6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鸦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芳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度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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