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楼村0253,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7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盛某某因需偿还债务而结识李某某(已起诉),2017年3月13日,李某某与涂某某(另案处理)互相配合,以民间借贷行规为名,诱骗盛某某配合制造人民币3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银行流水痕迹,之后,将约12万元用于归还盛某某的前债,虚增盛某某债务18万余元。
2017年3月21日,胡某某(盛某某的母亲)发觉该30万借款过程有疑,让盛某某约李某某至家中相谈。之后,被告人段某某即受涂某某一方指派至盛某某家中,要求盛某某立即归还欠款或以向他人借款平账的方式归还涂某某处的欠款,并谎称能将虚增钱款退还给盛某某使用。盛某某信以为真,接受了后者方案。
随后,鹿某某(另案处理)以帮被害人盛某某偿还上述30万元债务为由联系盛某某,并于2017年3月24日,将30万元转至涂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前债。
2020年6月1日,民警于本区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段某某供述不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警记录;同案关系人涂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资金流向明细梳理、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凭证、银行流水;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否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斐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辩护人:贾某某,1872109****。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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