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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乡**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15年10月22日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甲在明知其没有从事废铁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在2019年12月以需要缴纳收购废金属定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旷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9万元;2020年5月,段某甲伪造了与盐源**物资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并发给被害人旷某某,要求旷某某转款“缴纳定金”,2020年5月29日,旷某某向段某甲提供的农行卡转款2.5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4.4万元被段某甲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他事项。后段某甲因无法向被害人交代,让其儿子段某乙编造其因车祸死亡的信息发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款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没有废铁收购能力的情况下,伪造虚假买卖合同和虚构缴纳定金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鸿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刑事和解协议等散页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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