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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56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芜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范县**镇**村**号,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街**公寓**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经营“飞利浦宜合专卖店”“优泽电器专营店”过程中,发现“拼多多”平台开展对低于市场价出售飞利浦电动牙刷等商品进行补贴的“百亿补贴”促销活动后,即在互联网上雇佣他人,用虚假订单、发空包的方式,骗取“拼多多”的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芜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天眼查”检索照片,“拼多多”平台店铺“优泽电器专营店”“飞利浦宜和专卖店”信息单,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同案关系证人童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补贴款26万余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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