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4月11日至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被告人段某某经吴某某(另行处理)介绍,交纳费用后加入福建“就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会员。该公司以要求参与者缴纳2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等的入门费的方式获取会员资格,会员按照一定规则形成层级排列,以获取高额的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引诱会员不断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奖励依据,以此诱骗多人加入该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段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刘某某等人为下线,并向吴某某提供资金为其发展下线。至案发前,段某某下线账号数775个,下线人员400余人,实际参与人员40余人,获利1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0月19日,中卫市公安局接固原市公安局移送的线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3.人员结构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银行明细、关于提请对“福建就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开展集群战役打击的请示、投资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段某某经吴某某介绍加入福建“就这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发展下线、提供资金,其下线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
4.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湘铭鑫司鉴所(2019)电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某某所有的会员账号“推荐关系”下线共9层,下线账号数775个,“注册金额”为20000,“历史充值”总数为0,“累计提成”总数为111600元。
5.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实验室卫公网检字(2019)99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2019年9月24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实验室对从段某某处扣押的VIVO牌智能手机进行了数据恢复,并将相关材料固定于光盘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组织、领导他人从事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954****、1338954****。
2.侦查卷拾壹册、光盘拾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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