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号**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小区**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乡**小组**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0********,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小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镇**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211999********,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84********,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被告人段某某认识李某甲(在逃),三人商议共同入股在普洱市思茅城区开一家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由李某甲负责招募,足浴店经营管理由李某甲邀约被告人蒋某某负责,足浴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由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协商办理。后被告人丁某某与普洱市思茅区某某酒店老板罗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该酒店一分店第五层房屋经营足浴店,并注册成立了思茅区某某足浴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招募和纠集王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到思茅区某某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李某甲和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负责思茅区某某足浴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雇请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为销售人员,负责招揽嫖客、为卖淫场所望风及打扫卫生等。
2018年12月27日晚,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统一安排部署民警对普洱市思茅区某某酒店思茅区某某足浴店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以及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甲和吕某某、何某某和吉某某、刘某某和李某丙、孙某某和柴某某。案发后,民警调查发现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涉嫌参与思茅区安悦足浴店组织卖淫活动,电话通知二人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南屏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2月20日12时许、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分别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南屏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经历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复印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追缴物品清单,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罗某某、文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朱某某、张某丁、王某甲、纪某某、吉某某、吕某某、柴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魁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微信聊天信息照片;5.视听资料:移动硬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组织卖淫的人管账、运送人员、招募嫖客、收取嫖资等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扬娇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张某甲 、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U盘一个,营业执照2本,房屋租赁合同1份。
3.本案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暂存于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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