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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9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镇**村**号。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暂缓执行)。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段某某将手机解锁再冒用被害人王某某的名义向其微信好友借了400多元人民币。该被盗手机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2.2020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工业园区**马路对面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小汽车内的一张ETC卡(金额为128.78元人民币)和一张油卡(金额为90元人民币)。段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七日(暂缓执行)

3.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综合整治项目部西区一工地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段某某将手机解锁再从石某某的支付宝转出250元人民币到其本人支付宝。该被盗手机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讯问笔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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