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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镇**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沈丘县留福镇鑫鹏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及经过;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徐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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