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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2********,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某某,住清某某**镇**村。2016年2月5日因赌博、吸毒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7年12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清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在清某某**镇**村,被告人段某某为了窃取被害人贾某某微信中的钱,谎称给贾某某微信上绑亲属卡,朋友之间打电话就可以不用花钱,贾某某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段某某操作。6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用该微信将贾某某微信里的2000元用发红包的形式转走,并将钱存入自己的微信零钱里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栋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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