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74******** ,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西省**县**镇**村**组)。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路南通植物园大门南侧路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藏匿在附近的狼山汽车站西侧老植物园湖边。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和合格证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
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 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提供的路口治安监控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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