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生,景颇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7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盈开网吧一楼楼梯口,趁被害人邝某某上楼送快餐之机,盗走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约1000元),后被邝某某发现并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二)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金凤凰碧瑶网吧旁出租屋二楼楼梯拐角处,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约800元),后被吴某某发现并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三)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去到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富航百货后面路段,盗走被害人杜志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15元),后被伏击队员发现并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被缴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户籍材料等书证,冼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丽珊
2017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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