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6********,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117号“春绿食田”餐厅内无人,遂进入该餐厅盗得放在该餐厅前台桌上的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苹果”牌7PLUS(12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4元)。得手后,段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人民币420元钱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判决书、照片、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_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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