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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7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知道朋友即被害人黄某某的习惯,上班时将手机存放在鞋柜里不锁。2019年11月6日11时许,黄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技术公司上班时,将两部手机(黄某某的一台黑色苹果价值5990元;杨某某的黑色oppo A5手机价值840元)放置在公司黄某某的k014号鞋柜里。当日14时,段某某来到**技术公司鞋柜,从鞋柜里盗走两部手机,将OPPO手机卖得250元。民警经过侦查,于案发当晚在宝安区将段某某抓获归案,追回被盗手机两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卓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光盘1张、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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