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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镇**村**号,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应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5月26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在应县南河种镇段寨村被害人赵某甲家门外将其农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同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段某甲又在段寨村“二黑人”麻将馆门外将被害人段某丙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段某甲在北曹山村田永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段某甲将被盗财物出售后获利的400元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志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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