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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村**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11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荔隆广场一楼“中国黄金首饰店”上班期间,趁其同事、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从顾客处回收的放置在该店内柜台台面上的黄金首饰16.44克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918.40元。

被告人段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 调取证据清单、谅解证明等书证;

3. 视频资料;

4. 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将赃物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立召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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