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路中段的工地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禄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段某某盗窃的电动车市场价值为41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检察官助理:罗立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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